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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b体育

发布日期:2024-10-04 13:20:02 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改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改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商和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增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与社会变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改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改动〈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商和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增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与社会变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限于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行综合措施,掌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提高人口结构,增进人口合理产于。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宣传教育,依赖科学技术变革,完备综合服务,创建、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市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资料、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涉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作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该帮助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帮助人民政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该配有适当的专职或者全职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划入财政预算,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当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放的总体水平。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最重要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扬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与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融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成人口发展中、长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积极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于、人口丧生、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年预测,为制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获取依据。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年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的组织实行。

市和区、县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布命令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继续执行情况展开视学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该遵守涉及责任,已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完全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联合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居多。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认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完备生育调节政策,平稳较低生育水平;创建常住人口流向流入调控机制,合理掌控人口机械快速增长。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订和实行城市规划时,应该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领城乡人口合理产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成和实行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公共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该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本市制订、实行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该不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减轻人口老龄化。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强化母婴保健工作,减少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升出生于婴儿身体健康水平。

本市倡导公民展开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不利于公民强迫展开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展开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该获取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激进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防治和增加产伤。第十八条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涉及部门和社会团体应该相互配合,积极开展生殖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提倡身体健康的生活方式,强化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作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身体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防治和化疗工作。第十九条 禁令任何机构和个人积极开展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于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积极开展常规统计资料、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分析数据。第二十一条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创建和完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该划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互相获取与人口管理涉及的数据,构建人口信息分享,增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联合负起实施计划生育的责任,在做出生育要求时应该公平协商,相互尊重。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

第二十三条 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合乎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并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联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联合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皆并未生育过子女,婚后联合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检验机构检验为非遗传性残疾,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类似情况可以再行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出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出前获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行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限于本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二十七条 合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的,应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递交再行生育申请表,并获取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该自接到再行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明确提出法院意见,并将法院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三)区、县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法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行生育告诉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解释理由。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由选择限于本条例规定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 合乎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拒绝决定再行生育子女的,应该获取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有数子女状况的声明。

归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该获取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检验机构的检验材料。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本市人口出生于变动趋势,向社会发布人口出生于预报信息。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于预报信息,融合家庭实际,自由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本市创建新生儿出生于、丧生报告制度和中止胎儿统计资料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该定期向所在地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于、丧生的个案信息和中止胎儿的统计资料信息。医疗保健机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上述个案信息不予保密。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合乎法律规定成婚的公民,除享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减少婚假七天。

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用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行享用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用未婚陪伴产假十天。生育假享用产假同等待遇,未婚陪伴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长时间值勤奖赏的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享用国家规定的请假及其待遇。第三十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用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强迫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授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全称《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持有人《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用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未满十六周岁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酬劳;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决定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出来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卸任时,发给重复使用计划生育奖励酬劳。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持有人《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年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残疾或者丧生,不愿再行生育和领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与重复使用补助金。第三十七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用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订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该反映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缺席子女进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税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一条 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税社会抚养费外,给与以下处置: (一)怀孕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用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人《光荣证》的,不应撤回《光荣证》,中止凭证享用的一切待遇,并撤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享用的奖励; (三)系由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系由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与纪律处分; (四)系由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决定宅基地时,不减少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第四十二条 机构和个人积极开展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惩处。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明确行政不道德上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除。

在本条例实施前成婚,且婚后并未生育又并未领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用奖励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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